风险社会理论认为我们处于一个没有他者的共同世界,风险亦将日益全球化,最终导致所有的人都无法逃避风险的伤害。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123页:1923年在《法制史解释》一书中,他首次明确使用了‘社会工程概念,为他的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石。他强调,我的主张是先求其精神,排除障碍,为吸取外形文明开辟道路。
我国的法学研究在整体上和思维方式上是习惯于把理论研究和实践做所谓统一的理解和认识的,法律的理论不仅是为了法律的实践,其本身也就是法律的实践依据,而法律的实践通常也被认为就是对法律的理论的可靠性与可行性的唯一检验或验证——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又来源于对于中国改革开放起到了思想解放意义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名言的思想与方法论的影响。[17]J.W.Harris, Legal Philosophies (Seco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ondon, Edinburg, Dublin, 1997, p1.[18]Jules L. Coleman, Reading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Garland Publishing, Inc., New York and London, 1999, Introduction.[19]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Richard Nobles, Approaches to Jurisprudence, Legal Theory,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and Richard Nobles (Edited),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 Great Britain, 2002, pp3-4.[20]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Richard Nobles, Approaches to Jurisprudence, Legal Theory,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and Richard Nobles (Edited),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Great Britain, 2002, p4.[21]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2003, p2.[22]Roger Cotterrell,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exisNexis, 2003, p3.[23]Joseph Raz, 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 in 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Edit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UK, 2005, p.328.[24]Keith E. Whittington, R. Daniel Kelemen, Gregory A. Caldeira, The Study of Law and Politics, in Keith E. Whittington, R. Daniel Kelemen, Gregory A. Caldeira (Edit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Law and Polit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7-8.[25]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渠涛、李旺、王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四章日本人的法意识。另一方面,这种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的观念建构直接地与设计者相关,与设计者自身的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即法律的规律和道理相关,也与设计者所掌握的其他思想理论资源相关,与设计者所认知和掌握的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与个性。[4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3]代表性学者是徐长福博士,他不仅出版了博士论文《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两种思维方式的僭越与划界》专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而且还发表了一系列相关学术论文。[17]笔者看来,这种学说在肯定债务和责任并存的同时,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对责任的认识,即认为责任人是对国家负的具有一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私法上的责任。
[13]林诚二教授也指出,所谓责任关系,指债务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以其纵财产担保其债务人之一种特定人间的关系,藉此责任关系,以达到与因给付同一价值之债的目的。受偿不能风险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优帝以后,就可以向各连带债务人同时起诉以请求赔偿。[34]笔者认为,既然责任是债务的担保,那么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也不必然具有对应性。
[12]学者大多持担保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而对于风险责任的分配,则实质上是在分配受偿不能的风险,而且首先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
那么,便出现了多余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疑问:这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与1000元最终赔偿责任有什么区别?二、债务与责任的区分要解决上述疑问,必须回到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层面上进行探讨。从上文对债务和责任在按份关系和连带关系中的不同组合中,可以清晰的看出多数人债务和多数人责任的差别。[14]王泽鉴教授总结为:债务,是指为一定给付的义务。三、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在单独债务与单独责任之间并不清晰,这也是该问题被忽略的主要原因,但在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则十分明显。
[4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实质上,无论是求赔不能,还是分摊不能或者追偿不能,都是一种受偿不能的风险。如果将视野扩展到不真正连带关系和补充关系,可能的组合设计还会更多,对此问题还有非常广阔的研究空间。学理分析参见王竹:《论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9期。
[7]可见,日耳曼法上的责任与债务是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关系可能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1)无责任之债务,如罹于时效、赌博债务等。[44]例如,《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如前所述,责任是债务的担保,责任人以其责任财产对于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所附的担保义务与最终责任部分并无差别,赔偿权利人仍然可以在超过部分债务的范围内对责任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该部分责任仍然是责任而非纯粹的风险。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责任财产不以债务人自己财产为限,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
[41]第五,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新发展提供了更清晰的分析框架。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英美法上的vicariousliability与本文所称风险责任系同义语,但描绘角度有所不同,笔者更希望突出其本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的一面。[10]因此,债务仅属于法的当为,而不含有法的强制。不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其债权和债务以按比例分担为原则,故连带债实为例外。至债权人亦不过仅得保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已,债权人亦无强制诉追,要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也。
通过学者对挪威、瑞典等古日耳曼民族法律的研究,终于在1910年由日尔曼法大家Gierke完成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其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
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成立的范围上,最终责任应该广于风险责任。根据李宜琛先生的考证,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一语,意为当为,该词也指债权。
因此现代民法的人上责任,包括了Gierke所说的人上责任(身体责任)和财产责任。[30]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8](三)德国法继受了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罗马法,也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24]罗马法上也存在连带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就债之成立与消灭相互有连带的关系,如债权人有权向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全部债务。[31]那么,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分担必须借助债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学说进而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超过A和B份额的部分,为自然债务,在法定责任领域,尤其是在侵权法上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一般不作此设计。
债务人并不负有强制履行之义务,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之自由。[30]不过民法理论和立法上,均以连带责任而非连带债务为对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除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一节规定使用连带债务之外,其他章节均使用连带责任。
(6)债务之内容与责任之内容,多不相同。若债务人基于其自由意思,自进而为履行时,则其给付有终局的效力,则不得再行任意取回,而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亦即因而消灭。
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27](二)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史尚宽先生指出:债务与责任,为各别之观念,故二者可离可合,即合者亦可异其各有其范围内容,也可能异其主体,例如保证。
因此,风险责任只适用于可责难性较高的责任人,立法技术上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连带责任的适用仅以法律规定的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为限。因此本文采担保说,认为债务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所为给付,责任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财产的数量。确立风险责任概念,承认其与最终责任的区分,具有以下几点重大理论意义:第一,确立风险责任概念能够更加准确描绘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部构成。[20]参见《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16]对于《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通说认为是一种立法模式上的缺陷,并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亦产生侵权之债。尽管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在成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时,亦即发生连带债务,[32]或者说法律用语明定其应负连带责任者,即为法定连带债务之着例,[33]但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是否存在对应性,仍不无疑问。
德国法的这种体例为后世民法典上对债务和责任的区分奠定了基础。[6]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7页。
[18]可见,《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是以制裁性为第一位,补救性为第二位,所持的侵权责任与侵权之债的关系,相当于传统民法的惩罚说。(2)、(3)两种情况表明:连带债务并不必然对应连带责任,按份债务也不必然对应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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